第一節(jié) 知識產權概述
一、知識產權的含義和特征
知識產權是對智力成果享有的專有權利。知識產權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內容,是一項民事權利。同時,由于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又被稱為無形財產權,形成自身獨特的法律特征。知識產權的特征是知識產權區(qū)別于其他民事權利的特殊性,主要表現(xiàn)為:
(一)無形性
知識產權是無形財產權,是人類智力創(chuàng)造的成果,不同于有形財產權。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并無物質性存在,它僅是一種信息。(1)人類智力勞動創(chuàng)造成果,首先表現(xiàn)為某種信息,信息是無形的。知識產權通過載體表達信息,知識產權法所保護的是載體所負載的信息,取得載體財產權不等于獲得附著于載體上的知識產權。
(二)專有性
專有性也稱排他性或獨占性,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對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專有權,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guī)定,未經權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
(三)地域性
知識產權在一定地域內有效。一國法律確認的知識產權,原則上只在該國領域有效,受到該國的法律保護。其他國家沒有給予法律保護的義務。在參加國際公約的情況下,知識產權在公約規(guī)定的范圍內有效。
(四)時間性
知識產權的保護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享有獨占權。超過法定期限,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即自行終止,成為人類共同財富,任何人都可使用。
知識產權,就是讓信息的創(chuàng)造者對有關信息擁有某種財產權,并通過這種財產權控制信息在一定時間和地域范圍的傳播和他人對信息的使用,從而收回創(chuàng)造的成本并獲得利潤。(2)
二、知識產權的范圍
從諸多國家立法實踐和相關國際公約來看,多從劃定范圍來說明知識產權概念。以下是當今世界廣泛適用的知識產權基本范圍。
(一)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劃定的范圍
《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中,知識產權包括:
1.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
2.表演藝術家的演出、錄音和廣播的權利;
3.人類在一切領域的發(fā)明的權利;
4.科學發(fā)現(xiàn)的權利;
5.工業(yè)品外觀設計的權利;
6.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和標記的權利;
7.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
8.一切其他來自工業(yè)、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chuàng)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
(二)TRIPS協(xié)定界定的知識產權范圍
TRIPS協(xié)定的全稱是世界貿易組織(WTO)文件中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定》。該協(xié)定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是:
1.版權與鄰接權;
2.商標權;
3.地理標志權;
4.工業(yè)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權;
7.未披露過的信息專有權。
協(xié)定中包含的未披露信息,主要是指商業(yè)秘密。實際上,該協(xié)議是將商業(yè)秘密保護列入知識產權的保護之內,從而使商業(yè)秘密作為知識產權的內容之一至少在國際貿易領域得到了統(tǒng)一。同時地理標志和拓撲圖也在協(xié)議中成為知識產權的新成員。
相對上述兩大國際條約所列廣義知識產權而言,狹義的知識產權主要是工業(yè)產權和版權兩部分;其中工業(yè)產權主要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版權即著作權。本章主要從狹義角度進行介紹。
三、知識產權法
知識產權法是指調整因知識產權的確認和使用而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
(一)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
知識產權制度以商品經濟發(fā)展為基礎,改革開放后的20世紀80年代,我國開始了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實踐,逐步建立了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1982年通過《商標法》,1993年首次修訂,2001年重新修訂后實施,形成現(xiàn)行《商標法》;2002年公布《商標法實施條例》。1984年通過《專利法》,1992年首次修改,2000年第二次修訂,2001年公布《專利法實施條例》。1990年通過我國第一部《著作權法》,2001年首次修改,2002年公布《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在知識產權國際條約方面,1980年,我國加入《建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1989年加入《商標注冊馬德里協(xié)定》;1990年加入《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1992年加入《世界版權公約》;1993年加入《保護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復制日內瓦公約》;1994年加入《專利合作條約》。2001年,隨著“入世”議定書的簽訂,我國加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定》(TRIPS)。這些國際條約構成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組成部分。
(二)知識產權主要國際公約及主要內容
1883年,在法國巴黎簽訂《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巴黎公約是保護工業(yè)產權方面最重要的國際公約,主要規(guī)定了國民待遇原則和優(yōu)先權原則等。1967年,51個國家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簽署《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該公約于1970年生效,旨在促進國際范圍的知識產權保護和確保公約所建立的聯(lián)盟之間的行政合作。1981年在西班牙的馬德里締結《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xié)定》,又稱馬德里協(xié)定。該協(xié)定是商標國際注冊的主要國際規(guī)定。1970年于美國華盛頓簽署《專利合作條約》,該條約對專利申請案的受理及審查程序作出了國際統(tǒng)一規(guī)定。1886年,在瑞士的伯爾尼締結《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并在1971年、1979年最后作了修訂。該公約貫穿國民待遇原則,確立版權自動保護原則以及版權的經濟權利、精神權利和權利保護期等主要版權法制度,成為版權領域主要國際公約。1993年,世界貿易組織通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xié)定。TRIPS協(xié)定的主要貢獻是將有形商品的國際貿易原則引入知識產權領域,并以此提出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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