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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國對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

    時間:2023-05-22 百科知識 版權反饋
    【摘要】:第四節(jié) 英國對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倫敦成功申辦及主辦2012年奧運會的關鍵是獲得倫敦以及英國的廣泛支持。倫敦奧組委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的目的是為了籌集2012年奧運會所需的資金,未經授權使用奧林匹克標志都是違法的,如果有必要,倫敦奧組委會采取法律上的行動來保護奧林匹克標志,譬如要求法院發(fā)布沒收未經授權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并支付賠償金。

    第四節(jié) 英國對奧林匹克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

    倫敦成功申辦及主辦2012年奧運會的關鍵是獲得倫敦以及英國的廣泛支持。其實在倫敦遞交申辦報告之前,英國奧委會已經在英國商標局獲得了“London 2012”的商標注冊,這是英國商標注冊處在奧運環(huán)境中第一次對“城市+年份”的標記進行注冊。在保護奧林匹克標志方面,根據1995年英國議會通過的《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法》[21]的規(guī)定,應在英國范圍內保護奧林匹克標志、格言以及“Olympiad(s)”、“Olympian(s)”和“Olympic(s)”這幾個詞。英國奧委會是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唯一合法組織,它可以授權其他人在英國使用奧林匹克標志,沒有經過英國奧委會的事先同意,任何人不得在英國注冊新的含有《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法》所保護標志的公司,商標注冊部門也不得注冊含有或者包括奧林匹克標志、語言或者格言的商標。不過,上述規(guī)定僅僅適用于1995年9月25日《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法》生效之后的情形。在英國注冊的商標中大約有50個包含“Olympic”,其中許多商標的所有者并不是英國奧委會,但是其中的絕大多數商標都是在1995年9月20日之前提出申請注冊的。在1995年之后提出的違背《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法》的商標申請幾乎都被英國商標注冊部門單方面拒絕了,只有在極其有限的情況下英國奧委會才會同意注冊此類含有奧林匹克標志的商標,通常是因為有關的商業(yè)公司在1995年之前就已經長時間使用了有關的商標并已經建立起良好的信譽。[22]

    除了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的特殊法律外,英國還有以下涉及對奧林匹克標志進行保護的法律:1994年《商標法》,該法禁止注冊未經英國奧委會同意而包括奧林匹克標志的商標;1988年《版權設計和專利法》以及1949年《注冊外觀設計法》,每一部都對未經授權而使用的相關標志、吉祥物進行保護;《反假冒條例》,在把假冒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清除出英國市場以及阻止類似商品進入英國市場方面,英國奧委會與有關執(zhí)行機構有著長期合作的歷史。[23]

    英國倫敦申奧成功后,2012年奧運會的組織、融資以及分階段實施都由倫敦奧運會組委會負責,對于眾多請求贊助奧運會的實體,倫敦奧組委的態(tài)度是歡迎,但是未來的贊助商必須了解和尊重有關的奧林匹克標志,包括所有的與2012年奧運會以及奧林匹克運動有關的名字、短語、標志、圖案等,因為這些官方標志是由倫敦奧組委擁有的。具體來講,這些受保護的標志包括“Olympic”,“Olympiad”,“Olympian”,奧運五環(huán)標志,奧運格言“更快、更高、更強”,英國殘疾人協會標志,英國殘疾人代表隊標志,“London 2012”,倫敦申奧標志,網絡域名“London2012.com”及其各種延伸,英國奧委會標志以及2012年奧運會的官方徽章。

    奧林匹克標志的使用是由倫敦奧組委、英國奧委會以及國際奧委會嚴格控制的,只有在符合倫敦奧組委或者國際奧委會的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獲得官方贊助商、供應商以及許可商的地位,并可以使用奧林匹克標志。不過,只有在全部的細節(jié)得到國際奧委會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開始正式的贊助規(guī)劃行動。倫敦奧組委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的目的是為了籌集2012年奧運會所需的資金,未經授權使用奧林匹克標志都是違法的,如果有必要,倫敦奧組委會采取法律上的行動來保護奧林匹克標志,譬如要求法院發(fā)布沒收未經授權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并支付賠償金。[24]

    在奧運會標志的專門保護方面,2005年7月,政府通過了指導奧運會商業(yè)開發(fā)的《倫敦奧林匹克法案》(London Olympics Bill)。經過討論修改后,2006年3月30日,該法案獲得了皇室的同意,并改名為《2006年倫敦奧運會和殘奧會法》[25]。根據該法,成立了奧林匹克籌建局(Olympic Delivery Authority,簡稱ODA),負責管理公共部門對奧運會的涉足以及有關土地的規(guī)劃、征用以及票務銷售等。不過,對于潛在的伏擊式營銷商來講,該法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對奧林匹克標志和被保護的文字提供額外的法律保護,控制運動場周圍的廣告設置和沿街買賣等。根據該法,為控制在奧運參觀周圍的廣告,英國國務大臣有義務制定有關的條例,而且該義務也是國際奧委會所要求的。該條例應當專門規(guī)定有關限制措施的限制范圍,包括適用限制的地方、時間段和廣告種類等。對于有關條例的具體規(guī)定,國務大臣有自由裁量權。不過,該條例僅僅在《主辦城市合同》規(guī)定的期間適用,這也是與國際奧運會簽署合同時所必須遵守的義務。[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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