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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產權臺賬

    時間:2023-05-22 百科知識 版權反饋
    【摘要】:第三節(jié) 標準信息財產銷售的法律性質一、標準信息財產銷售與有形產品買賣從權利性質和權利轉移角度看,標準信息財產銷售與有形產品買賣在法律性質上具有內在一致性。把信息財產作為一種產品進行交易,與民事買賣在性質上是一致的。故此,筆者認為標準信息財產銷售合同在法律性質上是一種“買賣”,可準用民法關于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

    第三節(jié) 標準信息財產銷售的法律性質

    一、標準信息財產銷售與有形產品買賣

    從權利性質和權利轉移角度看,標準信息財產銷售與有形產品買賣在法律性質上具有內在一致性。

    標準信息財產銷售與有形產品買賣在法律性質上是一致的,都屬于廣義的買賣合同。有形產品買賣合同中,交易的客體是物,交易的核心是所有權的轉移;而在信息財產在線銷售中,交易客體是信息財產,交易的核心是信息財產權的轉移。以書為例,在書店購買一本書以及在網上購買一本電子書,其法律后果應該具有一致性,絕不可能出現在書店買書獲得物權,而在網上購書卻獲得了知識產權的情況。事實上,被大家廣為接受的“知識產權許可說”恰恰是認為在網上購書能獲得知識產權。

    抽象的知識財產借助于物質載體而存在,表現為書本,其上的權利為物權;此種抽象的知識財產借助電子載體而存在,表現為信息財產,其上的權利為信息財產權(注意:不是知識產權)。唯有如此,購買者獲得的權利才具有一致性,而不至于出現購買書獲得所有權,而購買電子書則獲得了知識產權的情況。因為,信息財產權的轉移與物權的轉移在性質上是一致的,從根本上講是一種絕對權的“終極轉移”或者“完全轉移”,即賣者將信息財產權轉移給信息財產的購買者,并在同時喪失了該權利。

    和有形產品銷售一樣,在信息財產銷售中,購買者對購買的信息財產享有的是與有形產品買賣中的物權一樣完整而且絕對的權利——信息財產權,而非一部分學者所說的“不完整的權利”。一句話,標準信息財產銷售是以信息財產為交易客體的買賣,其性質屬于買賣合同。

    二、標準信息財產銷售與知識產權許可的性質差異

    標準信息財產銷售與知識產權許可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在知識產權許可中進行的權利的轉移,并非絕對權的“全部轉移”,而是“部分轉移”,賣者將知識產權許可給知識財產的購買者,自己并不在同時喪失了該權利(知識產權)。在信息財產銷售中,讀者通過網絡購買一本電子書是典型的信息財產銷售的情形。此種銷售,僅以絕對權的轉移為內容,并不涉及知識產權。在信息財產銷售中,信息財產之上的信息財產權由賣方轉移給了買方(讀者),是完整的、完全的轉讓,同時賣方喪失該信息財產權,這是權利的絕對轉移,而非知識產權的許可。

    在知識產權許可中,雖然其交易有可能涉及權利載體的交付而產生絕對權的轉移,如在許可一副美術作品時,提供一份復制品,但交易的核心是知識產權的許可,而非物權的轉移。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或者特定的交易習慣,在得以實施知識產權許可后,被許可人根據知識產權許可合同占有的許可人的作品原件或者復印件都應該歸還許可人。因為知識產權許可本身并不包括物權或者信息財產權的轉移。

    在知識產權許可中,作者許可出版社出版其作品,交易的客體是作品,而非手稿,無論該手稿采取的是紙張形式,還是電子版本。作為知識財產的作品,通過具體的物質載體表現出來,就是書,是物權的客體;而通過電子形式表現出來,就是電子書(信息財產),是信息財產權的客體。在知識產權許可中,被許可人往往通過獲得物權客體或者信息財產權客體的方式,獲得知識財產。在網絡環(huán)境下,信息財產的交付與知識產權許可這兩件相距甚遠的事情就被人們混淆了。

    需要注意的是,在知識產權許可過程中,由于知識財產是一種抽象的思想觀念,是無法直接交付的,只能通過交付知識財產的載體(包括物質的和電子的)的形式進行。但需要說明的是,被許可人并不能因許可合同而同時獲得了知識財產的載體物的權利,如作品手稿的所有權或者作品電子版的信息財產權。

    通過對標準信息財產銷售與有形產品買賣以及知識產權許可這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對比,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即標準信息財產銷售的法律性質是買賣,而非知識產權許可。

    三、標準信息財產銷售的法律性質

    前面已經言明,標準信息財產在線銷售從本質上講是一種轉移信息財產權的買賣。

    我國《合同法》第130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因此,買賣的核心是轉移物的所有權。在標準信息財產銷售中,由于信息財產是電子的信息,無法構成民法意義上的物,因此信息財產銷售中并不存在“物的所有權”的轉移,而是信息財產權的轉移。[8]

    信息財產作為一種新的財產形式,是信息財產權的客體。把信息財產作為一種產品進行交易,與民事買賣在性質上是一致的。根據買賣合同的法理,標準信息財產銷售合同,也可稱為標準信息財產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轉移信息財產之上的信息財產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與我國合同法上規(guī)定的買賣合同相比,在標準的信息財產銷售中,特殊性是買賣的標的從“物”變成了“信息財產”,這僅僅是標的的不同,并不能因之而臆斷交易的性質也發(fā)生了改變,甚至成為了知識產權許可交易。故此,筆者認為標準信息財產銷售合同在法律性質上是一種“買賣”,可準用民法關于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

    信息財產作為一類新的財產客體,并沒有改變交易本身的“買賣”性質,只是由于信息財產不是民法上的物,因而不屬于傳統(tǒng)民法的調整范圍,才需要法律做出專門規(guī)定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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